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97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以捕魚維生、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