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6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案竊盜所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於路上查獲,查獲當時並未發現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或毒品,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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