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0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91年間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間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又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戒慎其行,於96年6月19日16、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後火車站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乙支,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又為避免警方查緝,遂將前開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旋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嗣於同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乙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甲○○)。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36至第37頁)。
㈡、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3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6至第19頁)。
㈤、採證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30頁)。
㈥、扣案之鑰匙乙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而且取他人機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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