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峰路與至善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號誌燈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隨即貿然前行,未注意前方機車停車格內仍停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告訴人尚未立即起動,因而煞避不及,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皮下血腫、腦震盪、右側腰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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