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戊○○
己○○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丙○○、丁○○、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戊○○、己○○、丙○○、丁○○、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B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依附表B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惟於民國98年9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
三、因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6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492,854元,裁判費為201,200元,2分之1為100,600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600元;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2,508元(原告上訴聲明關於附表B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68,654元,裁判費為157,524元,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被告則毋庸負擔第二審之裁判費。綜上,原告應繳交之裁判費共計153,108元,被告應繳交之裁判費為100,6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兩造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姚國華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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