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簽注單叁張、賭資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空地之涼水灘」更正為「自民國99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前1個多月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空地之普渡公廟內」、倒數第4行至第3行「全歸甲○所有」後補充「每期約賺得幾百元不等之獲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空地之普渡公廟,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自民國99年6月10日前一個多月起迄同年6月10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前述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非長,獲利不豐,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萬3900元,扣除固為被告所有之5000元,所餘8900元為賭客下注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