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犯營利姦淫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未載明│壹日。(聲請書漏未載明│壹日。(聲請書漏未載明│││,應予補正)│,應予補正)│,應予補正)│├───────┼───────────┼───────────┼───────────┤│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98年6月17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012號│98年度偵字第18319號│98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9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9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9│與編號3之罪前經本院98│與編號2之罪前經本院98││備註│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判決│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判決│││行完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