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強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
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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