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7、13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丙○○於民國98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下湖街口統一超商旁,見甲女(即移送書所稱3458HV9802,年籍資料詳卷)獨自1人行經上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甲女正面強行抱住甲女,並企圖親吻甲女,經甲女閃躲後仍遭丙○○親吻左邊頸部,復又以雙手隔著甲女衣服,抓捏甲女左右胸部,以滿足其性慾,致甲女受有雙側乳房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女對丙○○謊稱其後方有員警前來,丙○○始放開雙手逃逸離去。㈡又丙○○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超商前,見少女乙女(即移送書所稱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獨自1人欲騎乘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甲W8-269號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跳上乙女之機車後方乘坐、緊抱住乙女,
乙女一時驚慌乃繼續騎乘機車前往附近親友處求救,沿途丙○○復以雙手隔著衣服抓捏乙女之左右胸部,並以雙手撫摸
乙女大腿,且將右手伸入乙女內褲內撫摸乙女下體,經乙女不斷扭動身體反抗,丙○○仍持續前開動作,以滿足其性慾,致乙女受有左肩、前胸、肚臍右側、背部多處、左上臂及兩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切割傷、左前臂咬痕等傷害,迨約5分鐘後,乙女騎車抵達龜山鄉某親友處(住址詳卷)向親友求救,經乙女之親友當場逮捕丙○○後向警方報案,嗣為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3mg/L,因而查獲上情(丙○○涉嫌毀損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丙○○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對甲女、乙女達強制猥褻之行為各1次。案經甲女、乙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乙女車輛行經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犯罪現場照片2張、機車毀損照片9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5歲,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女,被告故意對於未成年之少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此即足達懲儆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甲女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告訴人乙女及其家屬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考,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人乙女及其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佐卷可參,因認被告受此刑之宣告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