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消滅,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不負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為其理由。惟上開前案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審竟以之為認定基礎,其就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㈠、姑不論系爭火災中短路之電線是否係上訴人所設置,縱該電線係上訴人所設,按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開電線之使用及維護,乃該判決竟一方面認本件火災係上開電線表皮破損形成短路所致,另一方面卻徒以無法證明該電線為被上訴人所設,棄被上訴人對於該電線應負維護之責於不顧,即遽稱被上訴人不負過失之責,則該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另車輛之外殼為金屬製品,其附著性較一般物質為差,為使塗料能固定附著於車輛,即必須使用特殊之漆料,以極高之溫度為處理,是以烤漆房內必配有能產生高溫之設備,且烤漆房內之室內溫度於使用中必然極高,故於設置烤漆房時即應注意此項特性,將烤漆房為隔熱處理,並應將周遭易受高溫影響之物質清空或為其他必要妥適處置。而兩造於訂約時即已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屋作為非法使用,詎被上訴人竟違背上開約定,以上開房屋經營主管機關准許範圍以外之汽車修理業務,且增設高危險之烤漆設備,並於施作時未盡其注意,疏將上開電線夾於鐵板內,使該電線之截面積因此變小,致能承受之電流亦因此變小而極易形成短路,此外,被上訴人於設置上開烤漆設備時,僅以鐵製夾板為區隔,而未依前揭說明為該烤漆設備之隔熱處理,更未對周遭物質為任何之處理,任令上開電線暴露於高溫之環境中,使該電線之絕緣披覆因此裂化或破損形成短路,是本件姑不論上開短路之電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該電線係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不僅違約設置該高危險之烤漆設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該設備之設置,致上開電線之絕緣披覆因此破損裂化,則本件火災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該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實不足採。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指陳前案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本件原審判決卻逕以該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爭點而為判決云云,核其所述,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次,上訴意旨雖稱:前案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審竟以之為認定基礎,其就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6款(現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指,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