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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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22之1號國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國興公司所有之電鉋機、鏍木機、電鑽、手提砂輪機等物,得手後供自行使用,嗣於同年8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茲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
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且其行為時間係自86年7月15日迄至同年8月4日止。嗣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6日開始偵查後,在同年8月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1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85年度偵字第10726號起訴書、本院86年桃院華刑真緝字第842號通緝書、本院收案戳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8月4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8月6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日即
86年9月29日止之1月24日期間,除86年8月8日起訴之翌日(9日)起至同年月13日即係屬本院之前1日止此5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審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須扣除外,餘1月又19日期間既在偵查或審理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問題,時效自應停止進行,故應加計。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8月4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月又19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月22日即告完成。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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