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伍、陸、柒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貳、叁、肆、伍、陸、柒所載;附表編號貳、叁、肆、伍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編號陸、柒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4、5所示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6、7所示犯罪減得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