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