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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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俊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拾貳點玖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拾貳點玖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㈠88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8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兩罪並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2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㈥95年度壢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㈢至㈥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裁定減刑,其中編號㈢㈣案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編號㈤㈥案件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拾貳點玖捌陸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