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00、23794、24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刮刀、起子各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刮刀、刮皮刀、美工刀、鑿刀各貳支、破壞剪、起子、固定夾各壹支及固定連桿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刮刀肆支、起子叁支、破壞剪、刮皮刀、美工刀、鑿刀各貳支、老虎鉗、固定夾各壹支及固定連桿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有下列犯行:
㈠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等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刮刀、起子各2支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於98年9月8日23時許,由丙○○駕駛牌照號碼L6-7078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向56.6公里之桃園中壢路段處,沿路竊得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所有裝設於高速公路行車號誌之電纜線(長約25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60平方公尺】,重200公斤),嗣於98年9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電纜線1捆而悉上情。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98年10月13
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10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51-HC號之自小客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刮刀、刮皮刀、美工刀、鑿刀各2支、破壞剪、起子、固定夾各1支及固定連桿1組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2、53公里之桃園蘆竹路段處,沿路竊得榮電公司所有裝設於高速公路行車號誌之電纜線(分別竊得2捆【長、重不詳】、1捆【長約375公尺,重5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78平方公尺】),嗣於98年10月14日凌晨
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電纜線1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代表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各
1支、刮刀、起子各2支及電纜線1捆。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之代表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代表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98年10月13日凌晨2時54分、6時28分、6時40分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扣案之刮刀、刮皮刀、美工刀、鑿刀各2支、破壞剪、起子、固定夾各1支、固定連桿1組及電纜線1捆。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扣案之上開工具,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共
同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有被告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扣案之上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有被告之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