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87年間另犯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0鄰12之3號居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下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29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與其所有而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1包(毛重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5.6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4.9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4包(毛重5.62公克)等物,與本案無關,而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2日繫屬本院)之證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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