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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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4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由1名自稱「 東森 購物員工劉小姐」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在東森網路購物時,因員工拿錯單據致將貨到付款簽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自稱「郵局林先生」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12期付款未付,利息會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銷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名「郵局林先生」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致上開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內;再由另名自稱「鄭先生」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先前匯款並未成功,須再行匯款云云,致甲○○再度陷於錯誤,又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匯款2萬5,025元至上開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辦,做為薪資轉帳用途,於97年年初要從新竹市○○○街之住處搬至桃園中壢時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有打電話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要辦掛失,但銀行人員要伊打電腦語音,因伊已忘記帳號所以沒辦法掛失,後來隔天伊親自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辦理,銀行人員只印了1張單子,說帳號已被人盜用成為警示帳號,要伊去警察局報到,當時伊搬家時有一些朋友到上開住處,且伊朋友都知道其所有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是651128,所以伊懷疑是其朋友所盜用,伊並沒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或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遠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經查:
1、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97年4月30日96化成字第0270000089號稿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20號偵查卷第9頁之1)。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乙○○前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上開稿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20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9頁之1),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
720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2、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及密碼遭他人盜用等語置辯。惟以:
⑴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是不
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從而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先後於97年4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2萬5,025元至被告乙○○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於同日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被告乙○○所有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⑵再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
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是一般人通常於完成提款卡開卡手續後,均另會自行設定密碼,以避免遭他人輕易破解或知悉,故提款卡密碼應當具有高度隱密性,始合常情。然依被告乙○○所供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651128」,與伊所有之其他帳號密碼一樣,且其友人都知道密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乙○○為何要將其所有帳號之密碼使其友人知悉,抑或於其友人知悉其所有帳戶之密碼後,猶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設定為同一密碼,致使其友人或他人得以輕易知悉或破解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讓提款卡密碼設定喪失原有之保護功能,提高遭人盜用之危險性,豈不違背常理,其動機亦殊值懷疑。
⑶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
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32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然據被告乙○○上開所辯稱,其發現本件帳戶資料遺失後,曾有打電話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要辦掛失,但銀行人員要伊打電腦語音,因伊已忘記帳號所以沒辦法掛失,後來隔天伊親自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辦理,銀行人員只印了1張單子,說帳號已被人盜用成為警示帳號,要伊去警察局報到等語,是被告乙○○於本件帳戶資料遺失時,既未報警處理,嗣經銀行人員告知本件帳戶已於97年4月14日成為警示帳戶時,亦未自動向派出所員警說明,迄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1月17日為警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始辦稱本件帳戶資料遺失及遭友人盜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乙○○辯稱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遺失以及遭友人盜用密碼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並有上揭顯與常情不合之處,業已分別論述如上。是被告乙○○猶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7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二)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員工劉小姐」、「郵局林先生」、「鄭先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及行為分擔,以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受詐騙,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7年4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2萬5,025元(共計5萬5,012元)至被告乙○○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故核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員工劉小姐」、「郵局林先生」、「鄭先生」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被害人甲○○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贓物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非善,又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