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9日晚上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陳漢章 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職業聯結車司機,請法外開恩,能免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讓全家賴以維生的伊的工作能繼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8年3月10日製發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異議人於同日親至新竹市監理站領取該裁決書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98年4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左上角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