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金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
之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乙○○、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6,000元。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查被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該判決書業於同年4月3日、9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丙○○及檢察官,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因丙○○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業於同年4月間即告確定。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97年5月28日方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乙○○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嗣被告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復於97年6月30日作成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但仍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該法第
4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在於使相關主管機關得有效管理證券市場,以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故上開刑事規範,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乙○○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與被告乙○○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其亦不得對此部分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