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聲請人歐力士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依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契約號碼│├──┼──────┼─────────┼──────┼──────┼─────┤│001│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2│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3│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4│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5│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6│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7│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8│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009│97年3月12日│4,170,579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00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