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警員,明知其友人綽號「黑豬」之 曾國峰 與其配偶 劉美雲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右側不詳門牌建物經營私娼館,並容留遭自己父親價賣之少女鍾○○(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名字詳卷)、林○○(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名字詳卷)於該私娼館接客賣淫,因該二位少女不願接受被逼賣淫之生活,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乘曾國峰不在時,佯以外出購物為由,共同搭車逃至台南縣永康市龍潭村之友人 簡德璋蔡坤池 租住處躲藏,嗣少女鍾○○轉往其台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友人 李芳昌 處藏匿,惟未幾仍為曾國峰知悉,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夥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駕車載曾國峰南下,與少女鍾○○之父鍾○傳會合後,前往簡德璋、蔡坤池之租住處,即由被告出示警察證件後,與曾國峰及鍾○傳將少女林○○強行押走,而剝奪林○○之行動自由,繼而向林○○逼問出鍾○○下落後,趕往南化鄉李芳昌住處尋獲少女鍾○○,強行將之押走,而剝奪少女鍾○○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駕車,與曾國峰共同將二位少女押往彰化曾國峰之住處,抵達後曾國峰等人下車,被告即駕車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外,並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其略誘行為,應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內,如犯罪行為已該當於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適用;又父或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不法之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之罪責。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卷查少女林○○之母 林蔡秀鈴 在警訊證稱:伊事先並不知道伊夫 林清輝 將女兒林○○價賣為娼,事後伊弟媳婦告知,經逼問林清輝承認,才知林清輝已向人口販子拿了新台幣二十萬元,伊當時很生氣,但林清輝苦苦哀求不要報警等語(見七一六五號警卷三八頁);少女林○○之父林清輝於警訊供稱:伊第一次販賣女兒林○○為娼,伊妻(即林蔡秀鈴)不知情,第二次曾詢問,伊皆支吾以對,伊妻應該會懷疑,但伊未告以實情等語(見同上警卷三三頁);而原判決復認定林姓少女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經其父林○輝價賣予曾國峰、劉美雲夫妻經營之私娼館為娼後,不願接受被逼賣淫之生活,逃離該私娼館,躲藏於台南縣永康市龍潭村之友人租住處,被告明知曾國峰、劉美雲夫妻經營私娼館所容留之林姓少女係遭其父價賣為娼,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駕車附載曾國峰南下,至林姓少女躲藏處,將林姓少女強行押走,駕車強行載回曾國峰住處等情之事實;則林姓少女於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既為年僅十六歲之未成年少女,被告在其脫離曾國峰夫妻之實力支配後,再與曾國峰以非法方法強押其上車載回曾國峰住處,是否未侵害林姓少女之母林蔡○鈴之監督權﹖即有研求餘地;又曾國峰夫妻價買林姓少女,無非以之為娼,與人姦淫,而牟取利益,其目的自在營利,如林○輝之價賣林姓少女為娼未經其妻林蔡秀鈴同意,則被告之與曾國峰以非法方法強押林姓少女上車載回曾國峰住處,再度使林姓少女移置於曾國峰夫妻實力支配範圍內重為私娼,在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下,似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名,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原判決認定鍾姓少女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經其父價賣予曾國峰夫妻為娼後,不願接受被逼賣淫之生活,而逃離曾國峰夫妻經營之私娼館,被告知情,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駕車附載曾國峰至鍾姓少女躲藏處,與曾國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鍾姓少女之行動自由,強行押回曾國峰住處等情之事實;而鍾姓少女復稱伊遭被告等抓到被載回曾國峰住處後,不願過非人生活,再次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逃離等情(見同上警卷一六頁);則鍾姓少女除其父親外,是否有其他監督權人﹖經被告與曾國峰共同押回置於曾國峰夫妻實力支配後,是否再遭逼迫為娼,與人姦淫﹖因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名(因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而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適用)或牽連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引誘未滿十六歲男女與人姦淫猥褻罪,而非僅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至有關係,俱有待釐清。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往林姓少女躲藏處出示其警察證件,強行將林姓少女押走等情之事實,則被告除提出警察證件以示警察身分外,究竟藉何事由強行押走林姓少女﹖有無表明執行有關警察之職務﹖即攸關認定被告有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即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亦應究明。乃原審俱未詳予調查慎酌,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並妥當適用法律,即遽行判決,逕以被告非曾國峰住處管區警員,犯罪時處於休假狀態,不發生執行職務問題為由,而僅論處上訴人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實施,如認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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