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己○○
戊○○丁○○丙○○庚○○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四○-一、六四一-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借貸予上訴人己○○、戊○○、丁○○、丙○○(下稱己○○等四人)在其上興建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一棟,借用期間至六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期間屆滿後,己○○等四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己○○等四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乙○○、甲○○、庚○○(下稱乙○○等三人)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亦應遷出等情,求為命乙○○等三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己○○等四人應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本息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再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伊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己○○等四人給付四百零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再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東戊 自系爭土地上遷出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係租賃契約非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於六十五年三月二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反對己○○等四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況己○○等四人係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樓高五層之樓房。縱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係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目的亦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己○○等四人得因時效之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或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苟將物交由他人使用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己○○等四人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約定借用期限至六十五年三月二日止,己○○等四人於訂約日交付保證金九萬七千六百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己○○等四人於契約期滿或終止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收回後,被上訴人即原額無息退還該保證金與己○○等四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可於契約期間內使用、收益該保證金,按月獲得該保證金之利息。堪認雙方所訂名為土地借用之契約,實屬有對價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於上開雙方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即歸消滅。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因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未立即退還保證金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認雙方已重新合意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系爭契約第三條既約明:「……期間屆滿,乙方(己○○等四人)應將本契約土地交還甲方(被上訴人),如乙方需要繼續使用時,應於期滿前六個月用書面申請續借,如經甲方同意時,重新核算保證金額,另行簽訂契約」等內容,而上訴人己○○等四人並未於契約期滿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或雙方另行簽有契約,則衡之前揭說明,雙方之租賃關係,於原約定期限屆滿時,應即消滅,尚無上訴人所辯得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上訴人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不因被上訴人未立即請求渠等交還土地或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得成為有權占用。再觀之上訴人己○○等四人,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與被上訴人另簽租約,系爭契約第四條又已約定,被上訴人於己○○等四人交還土地後,始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保證金及立即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指為雙方因此重新合意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己○○等四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並命其餘上訴人乙○○等三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該乙○○等三人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己○○等四人間不論居於何種法律關係,均不能向被上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尤難謂為係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另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己○○等四人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按:上訴人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除自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回溯五年部分,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外,其餘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要無不合。經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市區,交通便捷,附近公共設施完備,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考,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再打六折或八折)或百分之七‧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相當。準此,依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核算結果,上訴人己○○等四人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之日止,可計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四百零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再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是被上訴人於前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及給付損害金等部分,均屬有理。乃予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長期坐視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可認有默示同意出租之意思表示,且其迭次通知上訴人續訂租約,表示無終止原租賃關係之意思,亦應認雙方已重新合意成立新的不定期租約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謂原審針對其抗辯:雙方已合意成立新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所為之論斷係屬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依約於上訴人己○○等四人交還系爭土地之前,原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原租賃關係消滅後,是否拋棄其利益而逕將保證金提存,及其提存之原因事實究作何記載,均無礙於雙方原已消滅之租賃關係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審對此未為指駁,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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