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吉成欣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陳琳源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改良之流理台水槽」係將傳統流理台水槽之管路孔改設成開口朝下之圓形管路凹槽,可免除為填補管路孔設置之孔塞,擦拭台面時不必受孔塞之阻礙,達到保持流理台水槽檯面完整、易清洗之目的,且不會因為管路孔之處理不當,而造成流理台水槽內部藏污納垢、滲水,進而影響環境衛生及飲食安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六二九號專利審查。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其BlueSky藍天歐化廚房瓦斯器具產品目錄(以下簡稱引證一)及歐化水槽產品目錄(以下簡稱引證二)、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以下簡稱引稱三)、富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有公司)樹林國產至寶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引證四)、保管單(以下簡稱引證五)、統一發票(以下簡稱引證六)、照片六張(以下簡稱引證七)及用戶名單(以下簡稱引證八),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二字第一四○五○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引證五、六、七專利局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現場勘察之流理台水槽(美耐皿製品),認定為本公司產品,與本案申請範圍所載特徵相同之結構,該產品既無型號,何以認定為本公司產品﹖今日之爭議為結構之問題,既燃認定結構、特徵相同,又有何爭議之處,與型號何干﹖⒉引證一、二、四以現場產品之樣式、顏色與本公司目錄上之產品樣式、顏色一模一樣;以現場產品之材質與本公司目錄標式之材質一模一樣,何以無干﹖⒊引證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為全國唯一公證產品測試之機關,迄今全國也唯一僅有〞吉成欣業有限公司〞向檢驗局提出〞美耐皿水槽〞測試之請求,既然本資料唯有〞吉成公司〞所有,即表示全國並無第二家對此產品銷售,何以〞檢驗資料〞不能成為佐證之參考﹖是否懇請貴院向檢驗局求證﹖⒋舉發人陳琳源君,當初向專利局舉發〞美耐皿水槽〞之產品,試問該產品是否有於底部標示本公司之商標或型號﹖若無則 陳君 為何可以此向本公司提出訴訟﹖若其祗以其提供之現品及本公司之銷貨發票即可舉發,則本公司所提供合約書、出貨單、現品、銷售地點,、何以不能提出反證,公平嗎﹖⒌依市場慣例,迄今並無任何一家同業廠商,在其水槽底部標示型號,今日執法人員祗憑文字往來斷定本公司反證不成鄙人非專業人員,當然無法鑽法律漏洞,求其勝訴,今日政府一再強調〞親民〞倘祗憑文章敗訴,實有不甘,懇請貴院之相關人員至市場實際瞭解,以平民怨。二、本公司為一小型企業,並無專業法律人員當初祗因便於電腦輸入,任意編排,不瞭解型號之重要性,才得以讓宵小得逞之,今日鄙人實不甘願,祗因劣幣驅逐良幣,倘今日在貴院仍無法求得公正,也祗有飲恨放棄再次懇請貴院主持公道,給予合法商人一線生機,不勝感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一-五以其一己之見質疑本局原處分認定舉發證據不具證據力,惟本件舉發審定理由已就諸證據之實質內容詳予述明,其不具證據力之理由,故請參酌,起訴理由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二、起訴理由所提原告與專利權人間之訴訟糾紛,非本件舉發所得審究「行政訴訟補證狀」所述亦無新理由,新證據,併予陳明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二其上之水槽圖片未見具有開口朝下之圓形管路凹槽;引證三無受試產品之型號、結構;引證四僅記載美耐皿雙(單)水槽,而無型號及結構之揭示;引證五雖有「BS-403單槽牙」之記載;惟引證二之BS-403圖片並未揭示具有本案之凹槽結構;引證六並無產品之型號或結構記載;引證七未能揭示其流理台水槽具有凹槽結構且無可信之拍攝日期;均不具證據力。引證八為原告自列僅供參考。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現場勘察之流理台水槽雖具有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特徵相同之結構,惟該實物並無任何廠牌型號之標示,無從確認其與引證四、五、六之關連性,雖稱水槽未具型號標示乃業界之慣例云云,以該項理由縱屬事實,仍須提示足以認定勘察之實物與前述引證資料確具關連性之證據供查。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告將「美耐皿水槽」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⒈起改稱標準局)測試,經該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受理,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委託試驗報告,有委託試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委託測試日期早於本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關係人陳琳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之日期。㈡被告之本件承辦人 林國塘邱盛榮 會同雙方當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現場勘查之流理台水槽(美耐皿製品)結果認定:「現場流理台水槽確具與本案特徵相同之結構,並經兩造共同確認,該特徵部分為水槽之底面,故攝影無法取得清晰之影像」,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場審查紀錄乙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現場勘查之流理台水槽(美耐皿製品)既然與本案准予新型專利之「改良之流理台水槽」有特徵相同之結構,為申請專利人及舉發人所共同確認,如果現場勘查之流理台水槽與原告先前所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測試之「美耐皿水槽」係有特徵相同之結構,因原告委託測試之日期較關係人陳琳源申請新型專利之日期為早,顯見本案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縱令委託測試之「美耐皿水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現場勘查之流理台水槽均無標示型號,均無碍於本案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事實之認定,被告認原告所提檢驗資料不能成為佐證之參考,未免有所率斷,實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㈢原告係舉發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情事。被告除應審認本案專利申請前是否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外,對於本案新型專利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形仍應詳加審酌。然查本案專利,被告或訴願機關並未送請有關機構鑑定有無進步性及增進功效性,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未予詳加論斷,僅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而認本案舉發不成立,尚未有洽。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之附件㈨載有用戶名單及地址,該名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均在本案新型專利申請之前,被告當可會同舉發人與申請人同往現場勘查是否具有特徵相同之結構,尚難僅以水槽未具型號標示,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舉發。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舉發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所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決定駁回,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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