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撫卹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戴遠律師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胞兄 唐建保 原為空軍中尉,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日在雷州半島陣亡,奉准給卹二十四年,由其父 唐華月 具領至四十二年一月病亡後停卹,嗣經原告申准續領撫卹金。旋聯勤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密瑣字第六三七五號書函致原告,略以凡由兄弟姊妹受領撫卹者,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以未成年為領受要件,領取至成年為止;故空軍中尉唐建保撫卹案,因原告已成年,不得再繼續領卹等語。原告申經被告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密球字第○六四七三號書函重申其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三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㈣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該條例僅規定妹以未出嫁者為限,並未規定胞弟須未成年為領受為要件,顯胞弟成年後,依法仍然可受領,故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乙○○依法向被告陳情補發經國防部人力司核准續領二十一年至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依法有據,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密瑣字第六三七五號函轉行政院台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停發撫卹金,顯然違背法令。二、原告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陳情補發撫卹金時年已逾二十歲,國防部人力司仍然核准補發撫卹金至民國一○二年止,顯然三十八年制訂之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並未規定胞弟非以未成年為領受要件。三、若依(三十八年制訂)之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胞弟「成年者」不得領受,為何原告乙○○八十一年陳情時已年逾二十歲,國防部人力司不察而予核准。四、軍人撫卹條例自三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令制定公佈至今歷經數次修訂,均未明訂兄弟姐妹成年後不得受領字樣。五、「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此乃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定,原告依軍人撫卹條例領受撫卹金,依法有據,而行政院以台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以行政命令停發撫卹金顯然違憲,而此與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之情節不同。六、中華民國為法治國家,政府一切行為或不行為,人民之權利、義務均依據法律,現人民依法服兵役戰死沙場,其家屬依法令享受權利,但行政機關不按法律實用,並曲解法律、違背法律。七、另補述略謂:㈠被告停止發卹之理由係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繼續發給已成年之兄弟姐妹年撫金,涉有不當,已成年者,應停止發卹」之行政命令辦理,並非依據法律明文規定,顯然違背憲法。㈡被告停止發卹給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該法律名稱為何﹖有明文規定「成年後,不得續發撫卹」之字樣﹖㈢「軍人撫卹條例」歷年修訂,均未明文規定「兄弟須成年後,不得續領」故原告續領撫卹金,係依法有據。㈣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發覺其已為之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查該判例意旨係「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但本案係違背法律明文之規定,顯然與此判例意旨不同。八、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胞兄唐建保原為空軍中尉於三十九年一月二日在雷州半島陣亡,奉准給卹二十四年,由其父唐華月具領至四十二年一月病亡後停卹,因其母滯留大陸乃由國防部收繳撫卹令。原告於八十年九月檢具其母五十七年十月一日病故及其兄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之證明,向本署申請續領其胞兄之撫卹,本署報請國防部人力司仰依字第六一七六號函釋覆:「 唐員 於其父亡故時尚未成年,且曾經請卹在案,合於續領亡兄之撫卹。」爰經簽准續發撫卹,由原告具領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復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核示:「繼續發給已成年之兄弟姐妹年撫金涉有不當,已成年者應停止發卹。聯勤台北地區留業務處密瑣字第六三七五號及被告密球字第六四七三號書函將停止發卹原因告知原告,乃奉行政院之核示辦理,並無違法。二、原告稱依「軍人撫卹條例」領受撫卹金,依法有據,而行政院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以行政命令停發撫卹金,顯然違憲。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已述明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釋僅係闡明「軍人撫卹條例」之原意,自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發覺其已為之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原告所訴不足採。三、依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依規定原告成年後應停止發給撫卹金;原告曾就本案向國防部及行政院訴願、再訴願,經國防部鎔鉑字第一三八六五號決定與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二五號決定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給其祖父母及孫。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之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為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胞兄唐建保原為空軍中尉,於三十九年一月二日在雷州半島陣亡,奉准給卹二十四年,由其父唐華月具領至四十二年一月病亡後停卹,嗣經原告申准續領撫卹金。旋聯勤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密瑣字第六三七五號書函致原告,略以凡由兄弟姊妹受領撫卹者,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以未成年為領受要件,領取至成年為止;故空軍中尉唐建保撫卹案,因原告已成年,不得再繼續領卹等語。原告申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密球字第○六四七三號書函重申其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成年之胞弟妹可為遺族身分而受撫卹,不論日後是否成年;況被告前已發給撫卹令一紙,同意其續領撫卹至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釋之行政命令,作為停發之依據,自屬違憲、違法云云。查原告之胞兄唐建保三十九年一月二日作戰死亡,核定撫卹二十四年,原由在臺父親具領,其父於四十二年一月病逝,其母因滯留大陸乃由該部收繳撫卹令。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檢具其母五十七年十月一日病故及其當時尚未成年之證明,向聯勤總部請求續領胞兄之撫卹,原核准自八十一年九月起續領至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首揭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業經行政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釋,以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領取年撫金一年後已滿二十歲成年,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應停止發給。是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卹權,並無不當。又按受領卹金之遺族,依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則該胞弟妹已成年者自不得再受撫卹。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四七一號函釋,僅係闡明軍人撫卹條例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不生牴觸憲法或法律之問題。又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等判例意旨,行政機關發覺其已為之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本件原告既已成年,依法自不得再繼續領卹,從而原處分停止原告之卹權,並無不當。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