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九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劉厝 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二二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九一六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辦理農地清查時,認定該三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一、六五九元,再併原告名下其餘土地課徵該年度地價稅共計六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未完竣,遂變更原核定,重行核定地價稅二七、七七二元。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公共建設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者。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即屬之。原告對所屬土地前之排水系統尚未建設完成案,於八十七年四月陳情嘉義市政府,同年四月四日併與市府工務局長前往查勘,四月三十日市府八七府工土字第二九一六○號函說明欄二:唯排水溝因土地糾紛尚餘臨近劉厝小段二二四及二二四之一部份土地長度約二十一公尺尚未設施完成。此可證明被告以〞本處於八十五年辦理農地清查時,認定該三筆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為非。原處分不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二二四之二等三筆土地,面積二九一六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嗣因被告於執行「八十五年抽查工業用地應課徵田賦土地計畫」工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會同電力、地政及工務等單位實地會勘時發現,該地段區內電源已達地區,可憑接電許可文件接電,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遂就系爭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八十五年期地價稅。原告表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被告實地履勘後,就實勘結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嘉市稅財字第八五四二○四○四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嘉市稅財字第八五四二○四○九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市稅財字第八五四二一○二一號函詢嘉義市政府並獲復略謂:本市○○段劉厝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二二四之二等三筆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可供建築,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同意依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比例即前半段面鄰自強街,公共設施完竣,按鄰街廓一半深度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依一半用地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恢復課徵田賦,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嘉市稅法字第八六四○二六六八號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重行核定八十五年地價稅二七、七七二元。」復知原告,依法並無不合。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就二分之一比例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全數以一般用地稅率徵收之。原告雖向嘉義市政府陳情並獲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二九一六○號函復。然依該函復內容略謂:「該段道路路面業已闢建完成,唯排水溝因土地糾紛尚餘鄰近劉厝段劉厝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部分之土地長度約二十一公尺尚未設施完成,惟尚無阻斷該段之排水功能。」尚無原告斷言所謂臨自強街之排水系統尚未建造完成,而全部土地不應課徵地價稅之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及「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及「廖××所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者,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本部分別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及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二二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二九一六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被告執行「八十五年抽查工業用地應課徵田賦土地計畫」工作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會同電力、地政及工務等單位實地會勘時發現,該地段區內電源已達地區,可憑接電許可文件接電,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六一、六五九元,併原告名下其餘土地課徵其八十五年度地價稅六三、○七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仍種植農作物,仍為農業使用,有農戶種稻及轉作申請書可稽,並無所謂公共設施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已編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並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勘認該等土地前面鄰自強街,已拓建完成,且電源已達該地段區內,其公共設施應屬已完竣。另查其後面計畫道路未拓,亦經該局同意依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故本案三筆土地依上開規定,前半土地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完竣,仍課徵地價稅,其後半土地、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恢復課徵田賦乃變更原核定,重行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為二七、七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公共建設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原告對所屬土地前之排水系統尚未建設完成案,於八十七年四月陳情嘉義市政府,四月四日並與工務局長前往查勘。四月三十日市府八七府工土字第二九一六○號函說明欄二:惟排水溝因土地糾紛尚餘臨近劉厝小段二二四及二二四之一部分土地長約二十一公尺尚未設施完成,此可認定被告以「本處於八十五年辦理農地清查時,認定該三筆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為非云云。惟查有關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二、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省政府為財政廳及所屬稅務局,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市)政府為縣(市)稅捐稽徵處。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限、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省政府為建設廳或農林廳;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區(科)。」之規定,其權責機關乃屬於縣(市)政府之建設局、工務局或農業局(科)。是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實地勘查,並函詢認定權責機關嘉義市政府獲復略謂:本市○○段劉厝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二二四之二等三筆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可供建築,及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同意依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則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二分之一比例(亦即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無不合。末查原告雖向嘉義市政府陳情並獲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二九一六○號函復:然依該函復內容略謂:「該段道路路面業已闢建完成,唯排水溝因土地糾紛尚餘鄰近劉厝段劉厝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部分之土地長度約二十一公尺尚未設施完成,惟尚無阻斷該段之排水功能。」等情,與原告所稱臨自強之排水系統尚未建造完成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遽為全部土地不應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