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鍾○○(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名字詳卷)、林○○(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名字詳卷)之指訴及證人簡德璋、 蔡坤池李芳昌林清輝 之證供,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暨第一、二審共同被告 曾國峰劉美雲 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其友人綽號「 黑豬 」之曾國峰與其配偶劉美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一右側不詳門牌建物經營私娼館,且該私娼館所容留少女鍾○○、林○○分別依序遭其父鍾○傳、林○輝價賣至該私娼館接客賣淫等情,但理由欄內並未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曾國峰在上址經營私娼館﹖何以上訴人係「明知」鍾○○、林○○未成年且遭價賣﹖況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記載「鍾○○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未曾前往伊被逼接客賣淫處所」,又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難道上訴人與曾國峰認識,在法律上即可推定上訴人明知曾國峰經營私娼館﹖難道曾國峰經營私娼館會大肆宣傳或在家中掛上○○應召站之招牌﹖難道每個認識曾國峰之親友即可率斷知悉其勾當﹖上訴人雖認識曾國峰,但 曾家 在養狗,上訴人又從未去過其經營私娼館之處所,豈能以私意揣測上訴人明知曾國峰經營私娼館,且明知鍾、 林二女 係遭價賣。進而言之,審判長能保證知悉週遭親友暗中進行違法行為﹖是依據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所記載上開事實,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謂上訴人出示警察服務證件後,與曾國峰、鍾○傳將鍾○○、林○○強行押走,但所謂「強押」,其具體態樣為何﹖上車後有無強押﹖均未說明,自難謂合。㈢上訴人駕車搭載鍾○○、林○○之路程中,並未使鍾、林二女之行動自由受剝奪,如謂鍾、林之意思決定因懾於心理上之自動屈從,亦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範疇,至返回彰化後,曾國峰有無將二女鎖禁﹖實非業已離去之上訴人所能知情。原審未詳查鍾、林二女於乘車途中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而無從自由定其行止,顯有未合。㈣李芳昌證稱伊追出來,看到兩輛車,一為 馬自達 ,一為奧迪,司機均未下車等情,則上訴人既駕駛奧迪轎車,自係李芳昌所稱之司機無疑,上訴人未下車,又如何強押鍾○○上車,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率爾認定上訴人亦強行自李芳昌住處押走 鍾女 ,顯屬無據。㈤原審所舉之證據無一能證明上訴人有勸導鍾○○賣淫,豈能擅加認定﹖又原審謂上訴人曾向曾國峰表示「他們兩個又在動腦筋要逃跑了」、向鍾○○稱「既然有心幫忙父親,就幫忙到底」等語,估不論上訴人有無為如此之言語,縱或有之,其涵義為何﹖焉能據以推斷係勸導鍾○○、林○○賣淫﹖原審之認定已違證據法則。經查: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曾國峰、鍾○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出示警察服務證件,先在台南縣永康市龍潭村將林○○強行押走,剝奪林○○之行動自由,再轉往同縣南化鄉○○村○○○號強行押走鍾○○,剝奪鍾○○之行動自由,嗣由上訴人駕車,將鍾○○、林○○押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曾國峰住處等情,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至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明知其友人綽號「黑豬」之曾國峰與其配偶劉美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一右側不詳門牌建物經營私娼館,且該私娼館所容留少女鍾○○、林○○分別依序遭其父鍾○傳、林○輝價賣至該私娼館接客賣淫等情,與所論處之罪刑是否成立無涉,且非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結果或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敘述,原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原判決未記載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稱「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而所謂強押即屬強暴、脅迫,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將鍾、林二女強行押走,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由上訴人駕車,押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等情,自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等剝奪鍾、林二女行動自由之手段。是上訴意旨㈠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上訴意旨㈢㈣㈤,純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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