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七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修建墓園,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自來水公司、三灣鄉公所人員實地勘察屬實,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乃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一○六九三一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嗣經被告查覺該處分書所載違規地號有誤,遂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府農保字第一二九○五八號函撤銷該處分,並重行開具處分書,仍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即經撤銷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六九三一號處分書,不應一再催繳撤銷之處分。二、原告未有開挖擴建墓園之事實,原告已呈證物相片在案可稽,更換祖先墓碑將原有墳墓前面參拜之空地縮小二十平方公尺確屬實在。三、原告祖先墓地原有約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縮小為約二十平方公尺,現墳墓約一百平方公尺,被告諉稱擴建墓園約達一百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查明原有墓園面積,因原有面積未拆除仍然存在,以昭折服,原告之請求被告均不理會,為何不理會,因原告確實未擴建墓園,故此原告不服,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郵政掛號執據第六三九九三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書。假設興建(新建)墓地需罰鍰,應該行為時即應處罰,被告當時即七年前未罰,假借原告更換墓碑之際,偽(諉)稱擴大改建罰鍰,自屬有欠允洽,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應查明原面積及現有面積,以昭折服。四、另補述略謂:㈠地主 吳金發 之土地出售多人建墓園,吳金發處罰鍰與原告無。㈡原告祖先之墓園系屬早有之墓園,原告僅修理墓園縮小墓園,地主被處罰鍰之叁仟元係屬新之墓園。㈢原告修墓園係事實,但未有擴建,被告以擴建處罰鍰與事實不符,若原告以擴大墓園處罰鍰,應事實敍明原有墓園面積及擴建後面積,以昭折服,本案原處分未查明事實,顯有不當。原處分應撤銷。㈣被告誤認地主八十年之罰鍰係屬原告之墓園,被告之認事與常理有違,八十年後之墓園應屬新墓園,無須修墳,舊墓園才須修理。㈤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請求鈞院准予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保護,或違反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改建墓園土地,係由地主吳金發所有提供原告興建墓園,而在興建之初即由三灣鄉公所以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三灣鄉民創第三七二二○號函促吳金發立即停止興建,並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將墳墓遷葬於公墓內,吳君仍未照辦,複經該所以其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以銀園叁仟元罰鍰在案,而原告非但未依限遷葬,且加以改建,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府據此裁處新台幣六○、○○○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保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未經申准,於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修建墓園,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自來水公司、三灣鄉公所及再訴願人現場勘查屬實,此有三灣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違規查報表,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會勘記錄暨現場違規照片附原處分可稽,違規事實足資認定。原告雖主張渠僅在原地修建墓園,並未擴大範圍,且未收受原處分書,原違法不當處分尚未撤銷,原決定理由與事實不符,請查明墓園原有面積及現有面積,及修建或擴大改建之事實云云。查原告向臺灣省政府所提訴願書附件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一二九○五八號函,說明二業已載明原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六九三二一號函所為處分予以撤銷,併另附重為之處分書,縱該處分書違規地點欄與土地標示欄記載不符,惟尚未影響該處分書效力,況亦經被告嗣後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三八九七九號函更正在案,原告所訴顯有誤會。又據原查報表記載及現場違規照片顯示,原告確有修建墓園,面積約達一百平方公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經申請核准,於上開山坡地上建造墓園,不論其係修建或擴建,其面積不論為一百平方公尺或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均屬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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