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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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上訴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王懷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四十二號、四十四號、四十六號及同路巷三十八弄二號、四號、八號等七間社區公產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規劃經營,期間溯自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繳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每半年一期,於每年二月、八月繳付。詎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拒付費用,除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外,迄八十二年上半年仍積欠二百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七年八月,給付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經營保證金二百八十六萬元,七十八年八月更換合約,伊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元,合計五百七十四萬元。雙方並立有切結書,被上訴人另收取伊預付開發權利金現金五百萬元及支票四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計一千零四十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七間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該部將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曾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之 劉台安 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交由劉台安統一規劃經營商場,約定合作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並言明以半年為一期,劉台安每期應付福利金,迄七十七年八月,計付二百八十六萬元。嗣雙方同意更換合約,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兩造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溯自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年,上訴人每年應付被上訴人開發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元,半年一期,於二、八月繳付,並約定劉台安前已付之二百八十六萬元,亦作為開發費用,亦即上訴人七十六、七十七年勿須再付開發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未付開發費用,除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外,迄八十二年上半年仍欠二百三十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惟抗辯依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切結書,被上訴人收受合作開發經營保證金共五百七十四萬元,開發權利金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五百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票據四張),上訴人自得以該款抵付云云,提出切結書、收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否認切結書為真正。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名義開具之收據十一張,被上訴人自認其中編號一至三號、五號為真正,依證人 劉以亮 及當時任職為被上訴人之會計 郭建新 之證言,可見編號四號、六號之收據亦屬真正。又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劉以亮之印文為真正,並經憲兵學校鑑定屬實。次查切結書記載:「茲收到合作開發經營保證金:現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已付收之二百八十六萬元(即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第五條後段括弧所載金額)。總計金額五百七十四萬元整,不另立據。為協助本會(被上訴人)週轉運作,於合作開發經營合約存續期間,上開保證金自合約簽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分四年本息平均攤退,若未能退還,則轉作合作開發經營費用之充抵,絕無異議。另收到預付開發權利金:現金五百萬元及保證票據四張,得不予提示,但於承購店面開發投資進行中,適時需更換開立票據支付:金額共計一千零四十萬元,總計金額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不另立據」。 衡之 劉以亮如係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為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有收受保證金及權利金,豈會嗣後續任其職之諸任會長即 何佛如 、 方琴崗 、 孫新俊 、及當時之副會長 王建 暨會計郭建新均不知情,自與常理有違。雖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本票四紙云云,提出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四張本票為證據方法。惟經查詢,該行函覆並無該等本票提示兌領紀錄。上訴人雖復抗辯其已以面額三十九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萬元支票交換云云,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五紙為證據方法,然經查詢,其中一百三十一萬元及三十九萬元支票係由劉以亮之妻 劉徐淑儉 提示,一百萬元二張支票係劉以亮提示,六百七十萬元支票係劉台安以現金提領,同日匯入台北銀行郭建新帳戶,依證人劉徐淑儉、郭建新及上訴人之總經理劉台安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抗辯支票多係因劉以亮與劉台安間私人借貸關係而交付,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就保證金五百七十四萬元部分自簽約日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應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應分四年本息平均攤還,如未退還,則轉作合作開發經營費用之充抵,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依切結書攤還本息云云。苟切結書之內容屬實,被上訴人既未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攤還保證金本息,上訴人豈會於其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仍交付面額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以抵繳其應付之合作開發經營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應攤還之保證金本息充抵,在在與常理有悖。衡之該切結書之簽立及內容多有不合情理之處,其中所載本票並無提示紀錄,交換之支票亦係劉以亮、劉台安間私人借貸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係劉以亮逾越會長職權所為,劉台安知情乙節,尚屬非虛。切結書既係劉以亮逾越職權所出具,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劉台安所明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為其得依切結書上所載保證金與權利金款項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抗辯,為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代表人劉以亮」(見原審上字卷二八頁),而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之會長為劉以亮,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見劉以亮當時係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收受保證金及權利金。原審無視切結書上開記載,竟以被上訴人嗣後續任之諸任會長、當時之副會長及會計均不知悉劉以亮簽立切結書之事,臆測劉以亮如係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切結書與常理有違,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已與證據法則不符。況劉以亮既係被上訴人之會長而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本得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歸諸於被上訴人,對收受切結書之人即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不發生劉以亮逾越會長職權而影響其效力之問題。原審見未及此,竟以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應攤還而未攤還之保證金本息抵繳應付之合作開發經營費用,而以交付被上訴人之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抵繳,推論切結書之內容不合理,切結書係劉以亮逾越會長職權所為,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當。次查被上訴人對其會長職權之規定及限制,乃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被上訴人之會長行使職務逾越職權,乃其應受內規規範之問題。被上訴人之會長劉以亮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乃劉以亮以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非係受被上訴人之個別授與代理權而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故無論劉以亮有無逾越會長職權,亦無論上訴人之總經理劉台安是否知悉劉以亮逾越會長職權,均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有此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洵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黃義豐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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