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二三六、二二三七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合建房屋,分得桃園市○○路○○號四樓房屋。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訴外人 李秋雪余軍 領、 張清海 之詐騙,誤與 余軍領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已予撤銷,伊與余軍領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伊始終未點交系爭房屋與余軍領,被上訴人縱向張清海購買系爭房地而於八十四年底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亦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伊,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李秋雪將系爭房地售與余軍領與張清海,伊向張清海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價款,並經張清海與大樓管理員同意伊遷入居住,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余軍領尚未受領系爭房屋之點交,因上訴人本負有交付房屋與余軍領之義務,伊亦得代位余軍領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並由伊代為受領,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金益公司合建所分得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係由上訴人委託李秋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售與余軍領,再由張清海於同日售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付清銀行貸款外之價款二百四十萬元,有委託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可按,並經證人張清海、余軍領證稱:系爭房地係伊二人共同投資,經李秋雪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由余軍領出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除銀行貸款與交屋尾款外,其餘價款都已交給金建廣告公司。被上訴人既然買受,應係經過同意始能搬進系爭房屋;證人李秋雪證稱:上訴人有同意張清海搬進去住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依法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依約履行,並無詐欺等不法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張清海及余軍領乃李秋雪所覓人頭,意圖賺取差價而偽稱購買系爭房屋,令伊陷於錯誤而與余軍領簽訂買賣契約,李秋雪等三人之背信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主張撤銷出賣系爭房屋與余軍領之意思表示,張清海無權再將系爭房地賣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李秋雪所簽訂之代理銷售委託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五百十五萬元委託李秋雪出售,並未有特定銷售對象之限制,李秋雪將系爭房地以五百十五萬元賣與余軍領,並未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上訴人與余軍領間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理應受其拘束。雖李秋雪等三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轉賣被上訴人賺取差價六十五萬元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背信罪提起公訴,但李秋雪等三人既未犯詐欺罪,上訴人即不能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余軍領間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余軍領及張清海自有權將系爭房地轉售被上訴人。證人余軍領及張清海雖證稱:因伊與上訴人簽約時,房屋尚未完工,故迄今尚未交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底經大樓管理員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顯然系爭房屋已由張清海或李秋雪或金建廣告公司點交與被上訴人,不論張清海、李秋雪或金建廣告公司是否有權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房屋之點交,自有權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余軍領、張清海未居於房屋買受人之地位,行使其房屋交付請求權,亦即尚未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權之行使,亦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余軍領,並代余軍領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從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七十元之損害金,亦屬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使用收益權。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李秋雪出售,余軍領及張清海合資購買,由余軍領出名與上訴人訂約,再以張清海之名義售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代理銷售委託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李秋雪、余軍領、張清海證述屬實(見一審卷四三頁、四五至四九頁、八二至八三頁、二審卷四○至四一頁、五一至五八頁、八○至八一頁、八九至九○頁)。另證人李秋雪證稱:上訴人僅委託伊售屋,未委託伊交屋;證人余軍領、張清海證稱:上訴人至今未交屋與伊各等語(見一審卷八二頁、八八頁、二審卷九○頁)。倘非虛妄,則余軍領及張清海對系爭房地尚無使用收益權,縱將之轉售被上訴人,並同意其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言,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認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出賣人余軍領及張清海之點交,即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余軍領及張清海買受系爭房屋後,尚未付清價款,伊無交屋義務云云(見一審卷七一頁、八九頁、二審卷二六頁、三九頁、一○五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余軍領之交屋請求權,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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