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原瑞琪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葉亭君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謝依珊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梁鐵軍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陳邦寧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
6.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名下無其餘資產,有本院職權調閱
其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聲請更生,其98年度無所得,又債務人於99年
4月26日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月光公司),並經日月光公司提出伊99年度5月至12月每月薪資明細單,其99年度所得共計224,968元,則以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224,968元,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亦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日月光公司,自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度
5月至100年度10月每月薪資資料及債務人提出之100年度11月至101年度2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413元【計算式:(000000+392739+35443+32
611)÷22=31171,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基薪、交通津貼、班次津貼、全勤獎金及免稅加班費,惟上開平均薪資數額應扣除勞保費516元、健保費414元、福利金16
3元及眷保費828元等應扣款項,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9,413元。】,另據債務人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其101年度1月受領100年度年終獎金金額為16,700元,有認為應一併列入還款,查該獎金數額若攤提至每月薪資,謂債務人每月薪資亦僅增加1,392元,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30,000元,已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水電費1,512元、瓦斯費321元、電話費600元、子女教育費2,499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交通油資費3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及債務人與子女之膳食費7,000元(二名子女,分別為90年次及92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4,232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21,390元(計算式:10244+
10244×0.6×2÷2+10000÷2=21390),況債務人尚須支出子女之學費、雜費及午餐費用而債務人已身亦因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症狀,致前有住院開刀休養二週之情況,後續恐有支出醫療費用,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配偶工作不穩定,目前無工作,故未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甚至配偶之生活費用也由其支出,故其需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房屋租金,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其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及99年度所得資料,其前夫自100年5月9日自登瑞筆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可供查詢,則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惟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須在配偶無業之情形下,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與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每名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