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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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清文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2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亦院與被害人和解,請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18日
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後,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之法理,應可認已遵期提出,惟其誤擲原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俟該院轉呈至本院時,已在本院102年3月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之後,惟終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此為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判決,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自可由本院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 黃宏霖 之住處,趁其大門未關,逕行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CA號手機,及廠牌SONYERICSSON,序號BX901ZKQ7H號手機各1支,舊1圓硬幣43枚、舊5圓硬幣6枚、舊5角硬幣2枚,得手後逃離現場。又於同日15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慈安堂,趁 張簡 中支在神桌旁沈睡,徒手竊取神桌上之紅包袋3個(內裝香灰,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宏霖、張簡中支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徒手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未賠償被害人黃宏霖、張簡中支所受之損害,及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被害人,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準此,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而屬自我說詞,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