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76、3862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即被告張伊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22日提起公訴。嗣該案繫屬於本院後,一開始被告以人在大陸地區不及返臺為由,委任律師到庭並具狀請假,其後庭期即均未到庭,經本院以被告逃亡為由,於93年
6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102年5月3日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被告始被緝獲,遣送返臺。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3日訊問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77年1月29日修正的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86年6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嫌,雖均否認犯行,惟值班法官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有起訴書所載的證據資料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後經司法互助始返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的必要為由,於當日予以裁定羈押。其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裁定駁回,理由大略為:被告被訴涉犯前述各罪嫌,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共犯 賴榮鴻廖澤菖陳少澤 涉犯相關罪嫌部分,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前述犯嫌確屬重大;被告是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且被告自承在臺並無居所,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又依照相關證人的證述,被告、 賴奐辰 等人籌設的鉅晶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有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的款項流向被告,且被告供承10餘年來在大陸地區經營商業,如被告潛逃出境,有相當人脈、資力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而得以逃避本件刑事審判的進行與執行,經本院受命法官參酌被告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大小、犯罪惡性、逃亡的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的損害金額等因素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法院在許可停止羈押時,可否履行:「一、提出1,000萬元現金具保;二、提出經法院許可的保全公司,由被告自費僱請保全公司24小時監控被告的人身自由,該保全公司並應提出附有3,000萬元保證金的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逃亡時應作為沒保的保證金;
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條件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供承僅能提供100萬元的保證金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其他條件無法履行等語,本件羈押的理由及必要性迄今並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嗣本院並於102年7月26日裁定自102年8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以上有關被告遭起訴、羈押及延長羈押的事由,應該先予以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3日自大陸地區被遣送返臺接受審判後,迄今已近4月,被告到案後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串供、串證或湮滅證據的必要;而且鈞院於102年7月26日審結本案,則就本件刑事案件的審理,亦無顯難進行的可能;又被告之妹已承諾將提供其住處安頓被告及母親返臺居住,顯見被告在臺並無居所的情形,也已不存在;另被告已透過家屬全力籌措保證金,目前已湊得300萬元左右。綜此,爰具狀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參、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羈押被告的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的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的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的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的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的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的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的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也定有明文。所謂「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法律廣泛授權予法院,凡法院認為有助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得以代替羈押的其他有效手段,皆屬法院得裁量決定的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事由,與聲請人前次聲請理由完全相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已駁回其聲請在案,在聲請人並未提出新的事證或理由的情況下,其聲請自難以准許。又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雖已於102年8月30日以「被告於發起設立、增資發行鉅晶公司股票時,先後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的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宣判被告有期徒刑7年在案,亦即就本件刑事案件的審理已無顯難進行的問題。惟依該判決理由及其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鉅晶公司財務長 錢德鑫 等人於90年1月19日自鉅晶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的7,006萬8,043元款項中,有3,757萬6,348元款項流向不明,而依證人 凌蕙蕙 、錢德鑫、 林鋕明 等人的證詞,這些款項是放入張伊犁的轎車內,帶回公司後由張伊犁分配,且被告曾多次以「私人名義及赴中國大陸出為由借支款項」名義向公司借支2,000萬元,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拿走鉅晶公司1,000餘萬元。據此,在被告曾自鉅晶公司取得鉅額款項,加上10餘年來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以及母親、未結婚的事實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親近家屬仍居住於大陸地區的情況下,如未附以相當的附加條件,被告即有高度可能棄保潛逃,而如果被告潛逃出境,即有相當人脈、資力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而得以逃避本件刑事審判的執行。今被告僅提出現金300萬元左右請求具保,並不符合本院先前參酌被告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大小、犯罪惡性、逃亡的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的損害金額等因素後,所諭示停止羈押的附條件。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參酌被告無法提供本院所命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的替代手段,為確保日後本件訴訟及執行的順利進行,即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是本件羈押的理由及必要性迄今並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院先前裁定羈押被告的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且被告無法提供本院所命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的替代手段,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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