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8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84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鍾淑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武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8451號)
一.債務人蔡武助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73,431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武助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6年1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2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102年8月2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73,43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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