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揚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前所犯(即102年7月19日前),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3罪,前此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所示之2、3罪,前此曾定應執行刑,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加計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罪│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9月18日│101年4月1日│101年4月11日起迄││)│││至同年月1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2││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緝字第│同編號2││││800號│165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2││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2││實││583號│294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8日│102年5月13日│同編號2│││││││││││││││││││├──┼────┼────────┼────────┼────────┤│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2││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2││決││583號│2949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30日│102年7月19日│同編號2│││││││├──┴────┴────────┴────────┴────────┤│附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