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暨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嗣其 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95年3月8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假釋期間之95年1月13日上午7、8時、95年1月15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捲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先於95年1月13日下午7時25分,在基隆市○○街○○號8樓 李文正 (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再於95年1月16日下午10時10分,在基隆市○○路、中正路口處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包括併案審理部分),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正本2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2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兼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未據起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併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員警於案外人李文正住處搜索查獲,
而為案外人李文正之所有,且與本案核無關聯,是本院自無從就此併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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