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付款,逾期未繳即自約繳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仍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及逾期利息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合計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未依約繳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申辦信用卡,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十二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合計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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