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之子即訴外人 王世凱 ,經王世凱交付被告甲○○簽發,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以為清償。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坦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世凱,但抗辯稱,王世凱為借款人,應由王世凱負責清償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證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僅借票予訴外人王世凱,借款應由王世凱清償云云。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訂有明文。被告既有效簽發系爭票據,經訴外人王世凱之交付而為原告所持有,其與王世凱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實不足以對抗原告,更不能以其非原告與訴外人王世凱之票據原因關係當事人,而排除其應負之票據責任。故被告抗辯債權借款人為訴外人王世凱,應由王世凱清償,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顯非有理。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持有上開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依據票據文義記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