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交上更(三)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第一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有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信義幹線公共汽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之公車專用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尚佳,視線無阻礙,路面狀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二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有由北往南方向自臺北市○○路○段○○巷口走出後,正在穿越馬路欲至臺北市○○路南側之公車專用道候車亭搭車之行人 陳伯軒 (00年0月00日生),在行人穿越道線下游八點三至八點六一公尺處撞及陳伯軒,陳伯軒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伯軒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被害人陳伯軒之父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陳伯軒,而使被害人陳伯軒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陳伯軒突然從巷口跑出來要過馬路,伊看到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信義幹線公共汽車肇事撞及被害人陳伯軒,而使被害人陳伯軒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行車速率紀錄表,經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分析結果,行車速率紀錄器之記載為時速二十五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二六四一○○○號函檢附樺崎實業有限公司異狀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車速度及撞擊被害人陳伯軒之位置為何?經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當時車速約時速二十五公里,撞擊位置約在行人穿越道線下游八點三至八點六一公尺處,此有同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由東往西方向之公車專用道,如公共汽車在該專用道上行駛,於駛至肇事地點前方之約三十公尺處,駕駛人極易看清楚自仁愛路三段二四巷巷口走出之行人動向,該公車專用道旁之路樹高度也不高,不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而當時天候尚佳,視線無阻礙,路面狀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肇事地點之視野彩色相片二張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可稽,依當時情形被告又非不能注意,竟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有由北往南方向自臺北市○○路○段○○巷口走出後,正在穿越馬路欲至臺北市○○路南側之公車專用道候車亭搭車之被害人陳伯軒,被告駕駛公共汽車撞及被害人陳伯軒,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辭過失,對此經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局認被告及被害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乙節,雖與事實不符,惟就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有該局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可稽。
(三)被害人陳伯軒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相驗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被害人陳伯軒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於前揭時間經過肇事地點確有因前述過失而撞及被害人陳伯軒致被害人陳伯軒於死之犯行,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本院如前所述已詳為指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二三五七四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度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而舊法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最低度新台幣一千元減輕後超過新台幣三元,是雖依舊法罰金最低度不減,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刑法第62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係在行人穿越道線下游八點三至八點六一公尺處撞及被害人陳伯軒,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陳伯軒,原判決認被害人闖紅燈,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被告之刑,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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