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
乙○○
丙○○兼右三上訴人法定丁○○代理人共同訴訟陳鄭權律代理人複代理人林雅君律被上訴人戊○○即被告被上訴人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己○○代理人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字交上訴第一四九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九交附民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原告甲○○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乙○○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九元,原告丙○○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二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因業務過失致 張先桂 死亡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第一四九號業務過失致死乙案審理中。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RM─三六一號藍色自用大貨車,於桃園市○○路○○○○號超秦加油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急速駕駛前進,致行經張先桂機車身旁,兩車過度靠近,被上訴人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旁之鐵勾物件勾住張先桂,使張先桂受此影響騰空而起後跌落地面致死,業經証人 黃素蓮李宏治 於警、偵、審筆錄結証明確,並有超秦加油站錄影帶可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依前揭先明所示,而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認被上訴人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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