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交上更(四)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46號、第117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有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87年5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信義幹線公共汽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之公車專用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43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以下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尚佳,視線無阻礙,路面狀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65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行駛,闖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穿越道上適有由北往南方向自臺北市○○路○段○○巷口走出後,正在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欲至臺北市○○路南側之公車專用道候車亭搭車之行人學生 陳伯軒 (00年00月00日生),因而被丙○○駕駛之上開公車撞及,陳伯軒被撞後倒在距行人穿越道17.7公尺遠之公車專用道上,致陳伯軒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陳伯軒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伯軒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被害人陳伯軒之父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陳伯軒,而使被害人陳伯軒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陳伯軒突然從巷口跑出來闖紅燈要過馬路,伊看到根本來不及反應,而且伊不是在斑馬線上撞到被害人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信義幹線公共汽
車肇事撞及被害人陳伯軒,而使被害人陳伯軒傷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見可稽(87年度偵字第10946號偵查卷第8頁)。被害人陳伯軒確實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430號相驗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在斑馬線上撞到被害人的云云,惟被告
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駛至信義路3段43號前公車道(東向西)十字路口,當時我綠燈,...,1名學生突然闖紅燈由安全島上衝了出來,而我見狀也緊急煞車,因距離太近,而撞倒1名學生,...」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94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被害人陳伯軒係自人行道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再依告訴人乙○○、甲○○指訴被害人陳伯軒每日上學路線係自臺北市○○○路○段○○○巷26之3號住家延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走出,由北往南橫越臺北市○○路,至大安森林公園站搭乘公車,並繪有路線圖1紙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第7頁)可稽,並參照行人由仁愛路3段24巷巷口走出,因劃分信義路北側慢車道與公車專用道之安全島上,除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部分之安全島外,其餘安全島上皆種有花樹不易通行,故行人均係通過坐落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安全島後繼續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信義路之卷附相片(見原審卷第76頁參照)所示。又依告訴人按電視新聞錄影帶所翻拍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右車燈全碎,其玻璃碎片自行人穿越道旁即開始掉落,一直至車輛煞停處為止,另行人穿越道上更有車輛落土掉落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53至59、72、73頁)。被害人陳伯軒應係在通過安全島後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撞及,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不是在斑馬線上撞到被害人的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所檢送之行車速率紀錄表,經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分析結果,行車速率紀錄器之記載為時速25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87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4字第8762641000號函檢附樺崎實業有限公司異狀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可稽,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行車速率紀錄表雖係由本案處理警員 黃茂凌 於肇事當天所取得,然警員黃茂凌並非親手或親見該行車速率紀錄表係從肇事之AH─639號營業大客車所取下等情,業據證人黃茂凌於本院前審91年5月23日訊問時證稱:伊不記得行車速率紀錄表當時之查扣過程,但可能有三種情形,一伊是第二個到現場的警員,伊不記得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是誰,可能是先到現場的警員拿給伊的,二被告把公車開到新生南路口時,伊向被告要的,到醫院時伊向被告拿的,但是是何種情形,伊沒有印象,扣押行車速率紀錄表沒有做紀錄等語,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行車速率紀錄表是否屬肇事之AH─639號營業大客車肇事當時之紀錄,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前審91年4月25日訊問時供稱:伊在肇事前一站是停靠建國南路口站等語屬實,而自建國南路口站至肇事地點,經告訴人實測為231公尺,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量結果,亦為231公尺,有該局87年9月22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8763357500號函附路距圖1份可稽,而證人即實施測量之警員黃茂凌於本院前審91年5月23日訊問時亦證稱:信義路公車車禍現場所示各點間路距圖是伊製作,建國南路口站距離系爭肇事地點為231公尺等語,然觀諸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受託分析之上述行車速率紀錄表內卻記載,該營業大客車87年5月29日上午7時12分21秒停車前之前一次停車時間係同日上午
7時8分42秒至10分26秒,而二次停車地點相距達568公尺,則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受託分析之上述行車速率紀錄表所載,核與事實狀況不符,自不能以上述行車速率紀錄器之記載而採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25公里之認定。再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肇事前伊行車速度僅時速20公里云云,然亦供稱:一名學生突然闖紅燈由安全島上衝了出來,而伊見狀也緊急煞車,因距離太近,而撞倒1名學生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94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撞及被害人陳伯軒前,已採取煞車動作,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在肇事前,於距斑馬線前3公尺開始有緊急煞車痕跡,撞及被害人後,煞停位置前車頭距行人穿越道12.4公尺,被害人則倒在車頭前3.8公尺處,以被告煞車後,前車頭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陳伯軒,肇事後,前車頭位置距行人穿越道12.4公尺,加上開始煞車之點及人行道(寬3公尺)之距離(3+3)共計18.4公尺(見附圖所示)判斷,被告煞車距離至少為18.45公尺,而依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1頁),以煞車距離18.45公尺換算結果,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在60公里以上,65公里以下。再參酌告訴人提出其子身高168公分、體重72公斤,加上衣鞋書包,共計約75公斤(見驗斷書及87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5頁),由行人穿越道被撞,拋至16.2公尺之遠(由人行道邊線計至倒地處,即
12.4公尺+3.8公尺),足見公車速度之快、撞擊力道之大(公車擋風玻璃右側及右前大燈破裂,以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伊行車速度僅時速20公里云云,不足採信。而上開行車速率紀錄表,顯然係被掉包,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 李俊德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91年4月25日訊問時雖均證稱
:伊當日駕駛北陸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北陸公司)所有GG─778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於臺北市○○路北側慢車道,準備載運乘客至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上班,因伊提早到,有目睹車禍發生當時公車專用道是綠燈,行人穿越道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181頁、本院前審9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李國建 ,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於案發當天,伊係駕駛公共汽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公車專用道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因有乘客上下車,故有看見證人李俊德駕駛交通車停放於上述地點,李俊德並於候車亭有告訴他有1部大有公車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惟證人即北陸交通公司負責人 林秋輝 於第一審先後供稱:「87年5月29日上午,李俊德應該(已)離職」、「(提出派車單、派車票2張附卷)包車票可看得出GG─778號是由李俊德開,派車票可看出87年5月29日GG─
778號車,李俊德當天確實有開此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由附卷之派車單上所載,無從看出GG─778號車於案發日之87年5月29日係由李俊德駕駛;再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李俊德87年間加保、退保資料發現,李俊德於北陸公司加保時間為84年9月1日,退保時間為84年4月15日,本件案發李俊德並未在北陸公司任職,此有該局94年12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410650720號函所檢附之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證人李俊德、李國建前開證述均屬虛偽,不足採信。查台北市○○路○段○○號前之路段,有兩旁之慢車道,中間之快車道有雙向公車專用道及兩快車道,共為6線道,道路寬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肇事時段(上午7時15分許),正係學生上學,及上班人士上班之尖峰時段,車輛甚多,被害人若欲從43號邊巷道衝至對面之公車站搭車,必需等待南北向為綠燈時,才能安全通過,否則如欲闖紅燈,必冒被眾多汽車通行撞及之危險,而無法安全通過(參見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本院更(一)卷第48頁)。被害人既未闖紅燈,足見係被告駕駛之公車闖紅燈,因而撞及南北向係綠燈,而由行人道通過之被害人足以認定。
㈤按駕駛人係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由東往西方向之公車專用道,如公共汽車在該專用道上行駛,於駛至肇事地點前方之約30公尺處,駕駛人極易看清楚自仁愛路3段24巷巷口走出之行人動向,該公車專用道旁之路樹高度也不高,不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而當時天候尚佳,視線無阻礙,路面狀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肇事地點之視野彩色相片2禎附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可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至65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穿越道上適有由北往南方向自臺北市○○路○段○○巷口走出後,依綠燈指示,正由行人穿越道欲至臺北市○○路南側之公車專用道候車亭搭車之被害人陳伯軒通過,而使其所駕駛公共汽車撞及被害人陳伯軒,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辭過失,對此經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認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乙節,惟就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亦咸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19至第122頁、第254頁、第255頁)可稽,上開鑑定書未詳細參酌現場圖之相關距離,以認定被告之車速,已於上述補述(見理由一之(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公共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陳伯軒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陳伯軒死亡,而被告又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再被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87年7月13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4字第876257400號函覆本院前審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故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公車專用道(快車道)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規定,有闖紅燈、超速、未隨時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依據證據力有瑕疵之之行車速率紀錄器,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25公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以不正當方法勾串證人,將行車速率紀錄表調包,過失程度嚴重,且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係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始由公司先為賠償(有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甚且將證物調包、勾串證人,企圖諉過於被害人,毫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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