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
4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占用之水利地為既成巷道,係因運送農作物需要而以水泥圍起,並非據為己用等語,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罪刑。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系爭水利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推論上訴人知係屬山坡地,而該排水溝原為既成道路供人通行,且以石頭砌成,上訴人僅回復原有之擋土牆以利排水,及方便運送農產品,並非伊私設成道路,原審未至現場勘驗,且未再傳喚 江秋文鄭榮一林秋煌張豐榮 等人予以查明,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台中縣○○鄉○○○段十二之三地號之國有水利地,土地登記謄本載明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經原審查明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台中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已坦承私設便道占用,且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及命測量屬實,而系爭水利地兩旁為上訴人及 李萌華 (經判刑確定)所經營之果園、農田,上訴人係將原有水利地土路擴大,築擋土牆,並在其上舖設水泥成為通道,用以載運其農產品,經主管機關通令改正,拒不恢復猶繼續施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規定之犯行,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提出 湯文萬林益夫張七郎 、江秋文、鄭榮一、林秋煌、張豐榮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水利地原屬通行之步道,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已詳為說明湯文萬、林益夫、張七郎三人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鄭榮一無再傳喚必要,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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