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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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3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東弘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東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