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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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陳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徐玉英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明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繼承人陳明喜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⒈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89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信用卡部分尚積欠50,620元,及其中50,491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即96年1月31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給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徐玉英已死亡,經查,其中被告陳明喜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可稽,故被告陳明喜、陳明廷、陳信宏、 陳文良 、陳明煌、陳明裕、陳明志、陳瀅如、陳宛嘉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徐玉英之合法繼承人,併予敘明。
㈢、而被告陳明喜之母生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26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逕由被告陳明廷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陳明喜因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明廷,並於111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承前述,被告間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明喜之遺產分割協議,明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陳明喜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處分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法自得撤銷:
查被繼承人陳徐玉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斯時起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明喜、陳明廷、陳信宏、陳文良、陳明煌、陳明裕、陳明志、陳瀅如、陳宛嘉繼承公同共有,且被告陳明喜、陳明廷、陳信宏、陳文良、陳明煌、陳明裕、陳明志、陳瀅如、陳宛嘉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陳明喜名下已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上得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明廷塗銷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明喜、陳明廷、陳信宏、陳文良、陳明煌、陳明裕、陳明志、陳瀅如、陳宛嘉公同共有。再者,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因債務人之無償處分行為致債權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清償,即屬有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債務人為該詐害行為時,其債權業已發生存在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承上,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從而,查被繼承人陳徐玉英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陳明喜、陳明廷、陳信宏、陳文良、陳明煌、陳明裕、陳明志、陳瀅如、陳宛嘉等依法繼承公同共有,渠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又於111年2月14日約定就陳徐玉英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明廷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明廷所有而非由繼承人自始拋棄全部遺產,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一部拋棄之行為,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從而,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上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贈與予被告陳明廷,實係將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明廷,顯然被告陳明喜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明廷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自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議意旨或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被告陳明喜以系爭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陳明喜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喜積欠原告55,518元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陳明喜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徐玉英所遺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94918號債權憑證、線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國稅資料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查無被告陳明喜有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陳明喜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徐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4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明廷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26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111年樹資字第123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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