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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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5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支應「營運週轉金」所需,於民國①109年5月7日、②11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為①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②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①109年5月27日、②110年7月30日,嗣後以每月①27日、②30日為繳款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日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借款利率①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②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①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②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償還至①112年4月27日、②112年4月30日,屢次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前述兩筆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希望可以再跟原告談一下,伊都有持續跟原告聯繫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份,以及利率變動表及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爭執,僅辯稱伊希望可以再跟原告談一下,伊都有持續跟原告聯繫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取得原告同意延緩繳納欠款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