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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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告 歐永文

歐韋男

歐育綸

共同 范呈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蔡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智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育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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