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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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毓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94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毓絜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毓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5日21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甩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林國雄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關係人 標佳芬 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扣案之甩棍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甩棍1把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