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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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

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告 羅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治療,應自付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6元,然被告迄今僅清償2,000元,尚欠9,39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診收據影本、費用明細表(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3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積欠醫療費一事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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