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昌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昌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網友」之記載,更正為「成年網友」,第9行「販賣、輸出或輸入」之記載刪除、第13行「販賣」之記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於樂購蝦皮網站上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如上述所載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某日起至107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書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法條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范昌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蘭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可參(偵字卷第54頁),暨考量被告持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偵字卷第53至54頁),堪信被告已有悔意,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 嗣復 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警方係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以取得扣案物方交付新臺幣1,060元,是其並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給付上開款項,則該款項即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當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76號被告范昌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昌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5月23日至101年5月22日。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網友,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GUCCI」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范昌義亦明知「小蘭」於不詳時、地,向不詳賣家購進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詎范昌義竟與「小蘭」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6年底某日起,由范昌義提供其所申設之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aiwase」、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小蘭」,再由「小蘭」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saiwase」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及匯入價金。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有異,在該網站以1,06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買GUCCI手錶1只後,將扣案之上開手錶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告訴複代理人 黃鈺琇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昌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提供蝦皮拍賣│││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帳戶及郵局帳戶給「小蘭││││」,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拍賣帳戶,並無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商品之事實。│││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推估本件侵權市││││值約5萬5,655元)各││││1份。││├──┼───────────┼───────────┤│3│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犯罪事實全部。│││saiwase」網頁陳列商品││││翻拍照片、「saiwase││││」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訂單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小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購得││││證物商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職務報告││││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
二、核被告范昌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小蘭」之網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錶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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