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林寶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林吉教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吉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文山郡新店街青潭字油車坑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吉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據說」於出生後即夭折,聲請人未曾見過伊,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查聲請人雖稱:失蹤人是我哥哥,從小「聽父母說」,母親生下失蹤人後,失蹤人就夭折了。因為爸爸不認識字,就埋在自己山上,沒有墓碑,父母親都去世了等語(本院10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表示並無在場親見失蹤人死亡之人,則失蹤人是否確實於出生後即夭折,難謂無疑。從而,既未能確定失蹤人之生死,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與其養姐 林彩霞 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死亡或治喪殯葬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33年9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又失蹤人為33年9月1日出生,自同日失蹤計至43年9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