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 律師 方雍仁 律師上列被告 因重利 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八行「連續意圖營利」,誤載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八行「連續意圖營利」,誤載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